一、 | 依據教育部109年5月6日臺教學(三)字第1090061824號函辦理。 |
二、 | 旨揭法令規定如下: |
(一) | 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後段規定略以:「調查小組成員於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
(二) | 防治準則第23條第2款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 |
三、 | 該案實務說明如下: |
(一) | 事件管轄學校應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後段,於調查程序諭知疑似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應參與調查」,目的係保障被害人相關權益,並利執行後續輔導協助。 |
(二) | 被害人可依防治準則第23條第2款規定「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事件管轄學校得予尊重,並應於調查報告中註記,以完備調查程序正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