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職安法第22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定規模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復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明定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在300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總人數在100人以上者,應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下稱職護),辦理臨場健康服務;同規則第6條規定,所僱用之職護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2.基於依學校衛生法所配置之護理人員(下稱校護)與依前揭規則所僱用之職護所辦理之健康管理事項及服務對象有部份重疊,且考量有無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健康管理差異等因素,本部前於106年11月13日修正前揭規則,於第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前開應僱用職護之事業單位,若有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應置護理人員,且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總人數未達100人者,所配置之職護,得以特約方式為之,惟該特約服務之模式仍為常態且持續於工作場所內提供服務,尚非以每月頻率計之及允許其可兼任其他工作。
3.近期屢接獲職護反應學校未依前開規定辦理,使其兼任校護或依規定應為常態持續辦理健康服務事宜,改以計次服務,有損勞動權益之情;為維護勞工身心健康及職護權益,惠請依職安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督促各級學校應強化落實職安法各項勞工身心健康保護規定,並請轉知所轄各級學校依前開規定辦理,不得使所僱用之職護兼任校護。
4.為避免大眾對勞工健康保護相關規定有所誤解,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業已彙整常見法規疑義,亦請轉知各學校可逕至該署官網瀏覽查詢(網址:https://www.osha.gov.tw,點選便民服務/常見問答/勞工健康服務項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