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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張碧霞 - 人事 | 2016-07-15 | 點閱數: 669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5年6月30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067713號函辦理。 二、查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學校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兼職人員前,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其立法理由為:「以確認應徵者是否有相關性侵害犯罪事實或有不適任教師情事,俾有效監控並杜絕有相關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教職員進入校園。」。 三、另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第21條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第31條第1項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四、據上,依性平法第27條第4項之規定,學校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兼職人員前,應進行相關查閱,以確 應徵者是否有相關性侵害犯罪事實或有不適任教師情事,俾有效監控並杜絕有相關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教職員進入校園。惟得否進用是類人員,仍應視其任(進)用規定,例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是類人員具有該條消極資格限制,自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爰本案所詢擬進用之人員為公務人員,自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辦理,倘擬進用之人員未受不得任(進)用之限制,而學校查閱時已發現仍予以進用或進用後始發現(或發生)者,學校自應積極落實是類人員之監管措施,善盡維護校園安全管理責任。 五、另,基於維護校園學生安全,教育部將函請銓敘部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增列,如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之情事者,不得任用為各級學校公務人員,於任用前應依性平法辦理查閱,於任用後 發生者,應予免職,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