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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張碧霞 - 人事 | 2016-07-15 | 點閱數: 796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5年6月23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068793號函辦理。 二、查102年4月22日訂定發布之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除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 外,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申請留職停薪者,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七、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1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三、次查銓敘部94年7月26日部銓四字第0942522741號電子郵件,略以:「一、......本部87年6月15日87台甄五字第1629546號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得以配偶公費出國進修之事由,比照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二、某甲因配偶自91年9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公費出國進修之事由,比照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奉准自92年8月7日起留職停薪2年至94年8月6日有案,惟其配偶自94年9月1日起,因學業尚未完成而改以自費延長,茲以自費延長留學期間,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公費出國進修,故不得以該事由申請延長留職停薪。」。 四、綜上,教育人員之配偶倘係公費出國進修,嗣後亦須履行返國服務義務,基於配合國家培育人才政策考量,教育人員得以該事由比照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第7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由各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辦理;惟其配偶倘因學業尚未完成而改以自費延長,以自費延長留學期間,並非前開規定所稱之公費出國進修,故不得以該事由比照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第7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